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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宣告破产的 债权人应当变更其诉讼请求

www.pzlvip.com 2025-04-03 债权债务

总公司分支机构破产诉讼请求变更

上诉人(一审被告):**证券股份公司(下称**证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农业银行)、

原审被告:**证券股份公司河源营业处(下称**证券河源营业处)

1995年5月22日,濮阳办事处与**证券河源营业处(系**证券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签订《河源证券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约定濮阳办事处购买**证券河源营业处持有些有价证券93年第二期国库,买入金额500万元,买入日期1995年5月23日,每百元价格100元,回购日期1995年11月23日,回购每百元价格114.40元,总回购金额557万元。合同补充约定濮阳办事处应在1995年5月23日将买卖金额500万元一次性划入**证券河源营业处帐户,**证券河源营业处应于回购日1995年11月23日一次性将回购资金557万元划入濮阳办事处帐户,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证券由**证券河源营业处保管。合同签后,濮阳办事处将500万元汇入**证券河源营业处帐户。合同期满后,截至25日止,**证券河源营业处确认尚欠濮阳办事处315万元,并计划30日还清。直至20日尚欠本息270万元未还。后濮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分行批复由农业银行承担,农业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证券河源营业处清还欠款270万元及从2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期间,**证券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农业银行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农业银行对**证券、**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欠款270万元及从25日起至清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债权。一审法院判决:1、**证券河源营业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尚欠债券回购款本息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30日起至19日止,按285万元;从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农业银行。2、**证券对**证券河源营业处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7260元,农业银行承担3556元,**证券河源营业处承担23704元,**证券负补充清偿责任。

**证券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证券河源营业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证券河源营业处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证券不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答辩觉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请求保持原判。原审被告**证券河源营业处答辩觉得:赞同**证券的上诉建议。

法院觉得,**证券河源营业处是**证券的分支机构,**证券应付**证券河源营业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证券2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经本院释明,农业银行在二审期间赞同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相应债权之诉,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上述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30日止(即**证券破产申请受理前1日)。综上所述,**证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审判决变更为确认农业银行对**证券、**证券河源营业处享有本金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30日其至19日止,以本金285万元计;从20日起至30日止,以本金270万元计,均按人民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债权。

Tags: 破产法 破产债权债务 破产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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