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
1)在承运人将货物出货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暂停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到的损失;
2)收货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自提货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2)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
1)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字或者名字、收货地址、货物的性质、重量、数目、收货地址与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状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要紧状况,导致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3)托运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方法包装货物。对包装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应当根据通-用的包装方法,没通-用方法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法;
4)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根据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或有关危险物品的名字、性质和防范手段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5)收货人应当准时提货,并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提货凭证,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及其他成本;收货人逾期提货的还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成本;
6)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清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目、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根据运输单证的记载出货的初步证据。